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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海关行政处罚典型案例——加工贸易篇

时间:2023-07-25     作者:大连海关12360服务热线【转载】   来自:大连海关12360服务热线

  • 普法目的

加工贸易是我国企业开展对外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业务的总称,是指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经深加工增值后再出口的一种贸易方式。加工贸易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进口料件实施海关监管下的暂缓缴纳进口关税免受贸易管制的制度。每年在加工贸易活动中违法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企业都不在少数,小编准备了4篇常见的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助力企业合法合规、保稳提质。

 

01案例1:擅自串换保税料件和非保税料件违规案

  • 案情简介

经海关调查,当事人某建材公司因订单急需,在未经海关核准的情况下,擅自将本企业加工贸易手册项下的保税料件103吨PVC粉加工成建筑型材用于一般贸易出口,之后又将一般贸易进口的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的PVC粉还回到加工贸易生产当中,并进行了相应的手册调整。经海关计核,串换的保税料件货物价值98.52万元。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处予罚款1万元人民币。

  • 法条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之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当事人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案例中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的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税款征收、许可证件管理和出口退税管理的“程序性违规”,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当事人擅自将保税料件和一般贸易料件串换构成违规行为,海关决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 合规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可以在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进行串换,但是被串换的料件应当属于同一企业,并且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第三款规定: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加工工艺需要使用非保税料件的,经营企业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

 

02案例2:擅自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违规案

  • 案情简介

经海关调查,当事人某木材加工贸易企业因扩大产能,原海关备案厂区存放能力不足,遂另行租用某仓库存放保税料件实木板材8570立方米。经海关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向海关申请办理厂外存放保税料件的相关手续。经海关计核,涉案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569. 85万元。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处予罚款26万元人民币。

  • 法条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当事人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案例中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的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税款征收、许可证件管理和出口退税管理的“程序性违规”,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擅自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未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海关决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 合规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加工贸易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备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事先通知海关,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03案例3:保税料件擅自外发加工违规案

  • 案情简介

经海关调查,当事人某服装加工贸易企业,在生产西服过程中,由于自身生产加工能力有限,无法按时完成订单,就将加工贸易手册项下部分保税料件精梳羊毛机织面料21825米及辅料外发至A服装厂进行缝合加工并向其支付加工费用,之后回收西服半成品32280件到本企业继续加工为西服成衣出口。经海关计核,外发加工的面辅料货物价值为人民币399.25万元。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处予罚款4万元人民币。

  • 法条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之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当事人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案例中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的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税款征收、许可证件管理和出口退税管理的“程序性违规”且外发的保税料件已恢复海关监管,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当事人擅自将保税料件外发至其他工厂进行加工,构成违规行为,海关决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 合规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应当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自外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04案例4:保税料件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违规案

  • 案情简介

经海关调查,某印刷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胶版纸业务过程中,海关稽查盘库发现在执行的两本来料手册项下短少保税料件胶版纸2298千克。当事人解释称企业生产过程中需要对纸张进行裁切,裁切产生的纸边公司当作废品自行处理了,但未记入公司财务账。经海关计核,当事人数量短少且无法提供正当理由的保税料件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5万元,漏缴税款人民币0.6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予罚款0.21万元人民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对短少的保税料件补缴税款0.68万元。

  • 法条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二)项之规定,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当事人保税料件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构成违规行为,海关决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 合规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且按照规定提交相关单证。

第三十一条规定: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且加征缓税利息,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规定: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 海关提醒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稿单位:缉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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