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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的解读

时间:2024-03-05     

2023年12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的公告(2023年第198号,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三)》),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裁量基准(三)》的制定背景、基本框架以及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健全行政裁量基准。《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指出,行政机关要全面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要求,到2023年底前,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普遍建立,基本实现行政裁量标准制度化、行为规范化、管理科学化。制定《裁量基准(三)》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也是海关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现实需要,对于提升海关行政处罚办案质量和效率,促进海关行政处罚执法公开公正,更好地保护经营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二、基本框架

《裁量基准(三)》正文设置总则、裁量阶次、量罚标准、附则共四章十八条,形成较为简明而完整的体系。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裁量阶次,按照由轻到重的顺序,划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五种阶次;第三章量罚标准,结合实体法罚则规定了进出口侵权货物、未如实申报知识产权状况、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证明文件等案件不同阶次情节的具体处罚幅度;第四章附则,对《裁量基准(三)》中较为重要的概念和表述进行了界定。


三、主要内容

(一)明确《裁量基准(三)》的适用范围。

明确规定《裁量基准(三)》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办理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二)规定基本裁量原则。

《裁量基准(三)》以过罚相当原则作为裁量的主要原则,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对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以及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不同处罚情节时的裁量规则作了原则性规定。

(三)细化裁量阶次和量罚标准。

一是结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和海关执法实践经验,对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不同裁量阶次的具体适用情形进行了细化。二是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违法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及在进出口时未按规定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行政处罚案件,分别按照不同的裁量阶次进一步细化其对应的量罚具体标准。

(四)明确“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适用条件。

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规定,对进出口少量低值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以及在进出口时未按规定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违法行为,分别细化了不予处罚的适用条件。二是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要求在依法不予处罚的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以达到宽严相济、提高执法效率的目的。三是为防范逃避海关监管的风险,规定了当事人因“轻微违法”不予处罚,被海关纠正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海关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可以不适用“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规定。

(五)强调不得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为实现立法目的、加强立法衔接,《裁量基准(三)》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当事人按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履行不得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义务。

(六)加大对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有关从重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结合海关业务实际和执法实践,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案件中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程度大的情形予以从重处罚,如重复多次实施违法行为、通过掩盖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等恶劣手段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在国际或者国内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抗拒阻碍海关执法的行为、拒不配合海关执法的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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