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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公告6月1日起执行,你准备好了吗?

关于调整水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监管相关事项的公告

公告〔2017〕56 号

为确保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的顺利推进,切实加强海关对水运和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规范数据申报传输,保证数据完整准确,有效实施安全准入和风险防控机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相关物流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以及本公告关于进出境运输工具和舱单电子数据申报传输时限、数据项、填制规范的规定,向海关申报传输进出境运输工具和舱单电子数据。

  已具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经海关备案后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向海关传输进出境运输工具和舱单电子数据。

  二、进出境航空器地面代理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96号、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101号有关规定办理海关备案手续,并填写《进出境航空器地面代理企业备案表》(见附件38)。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服务企业、地面代理企业的相关信息在海关备案后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发生变动后10个工作日内,凭《备案变更表》(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79号附件7)及相关资料,向海关办理相关备案信息变更手续。

  三、开启水空舱单管理系统传输时限开关,检验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入库时间与装船时间(水运)、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空运)的时间差,是否在海关规定的时限范围内。

  四、《空运运输工具备案数据项》中增加“共享航班号”作为选填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24及附件36)。

  五、部分水运、空运舱单数据项传输要求调整如下:

  (一)《原始舱单数据项》中“装货地代码”、“发货人代码”、“收货人名称”、第61项“国家代码”、“发货人联系号码”、第63项“通讯方式类别代码”调整为“主要数据”的“必填项”,“其他数据”的“--”项;“收货人代码”、第48项“国家代码”、“收货人联系号码”、“收货人具体联系人名称”、“收货人具体联系人联系号码”、“通知人联系号码”、调整为“主要数据”的“条件”项,“其他数据”的“--”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1、附件35及附件37)。

  (二)《预配舱单数据项》中“卸货地代码”、“发货人代码”、“发货人联系号码”、“收货人名称”调整为“主要数据”的“必填”项,“其他数据”的“--”项;“收货人代码”、第48项“国家代码”、“收货人联系号码”、第50项“通讯方式类别代码”调整为“主要数据”的“条件”项,“其他数据”的“--”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2、附件35及附件37)。

  (三)调整《原始舱单数据项》、《预配舱单数据项》中“收货人代码”、“发货人代码”、“通知人代码”填制要求,“收货人代码”、“发货人代码”均应当填写实际收发货人代码;收货人为“凭指令确定收货人(TO ORDER)”的,必须填写通知人相关数据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1、附件2、附件35及附件37)。具体填制规则如下:

  按收发货人、通知人在《企业代码类型汇总表》(详见附件40)中对应的企业代码类型填写,填写格式为“代码缩写+企业代码”。境内实际收发货人、通知人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应当填写境内实际收货人、通知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填写格式为“USCI+代码”;暂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组织机构代码,填写格式为“OC+代码”;所属国家或地区未列在《企业代码类型汇总表》或者无法提供表中所列企业代码类型的,应当填写实际收货人、通知人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定企业注册代码,填写格式为“9999+企业代码”;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身份证、护照号或其他有效证件,填写格式分别为“ID+身份证号”、“PASSPORT+护照号”、“8888+身份代码”。

  (四)在《原始舱单数据项》、《预配舱单数据项》中增加“发货人AEO编码”、“收货人AEO编码”作为选填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1、2及附件35、37)。

  六、《原始舱单数据项》、《预配舱单数据项》中“货物简要描述”数据项填报应当完整、准确,提(运)单下各项货物、物品名称应当在“货物简要描述”数据项中逐一填写。海关对“货物简要描述”的内容实施负面清单管理(负面清单见附件39),不符合海关相关要求的,作自动退单处理(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1、附件2、附件35及附件37)。

  七、本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70号、2013年68号、2014年7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7公告56fj.rar

  海关总署
2017年11月21日

一、时限

公告第三条明确将开启水空舱单管理系统传输时限开关,这是交流中大家普遍关注的问题。为什么说舱单传输时限的问题如此重要呢,这是因为时限开关的开启将给整个行业带来革命性变化,由此开启舱单规范传输的新时代


(一)舱单传输时限的具体规定

由于本公告同时废止了2014年70号公告,因此传输时限规定以172号令为准,小编梳理了一下,具体规定有:

原始舱单:集装箱船应于装船的24小时以前,非集装箱船舶应于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4小时以前向海关传输主要数据。应在进境货物、物品运抵目的港以前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其他数据。

预配舱单:应在报关前向海关传输主要数据在海关接受主要数据传输后,集装箱船舶应在装船的24小时以前,非集装箱船舶应在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2小时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其他数据

(二)超过规定时限后舱单还能传输么?

按照目前海关舱单系统设置,超过规定时限后,系统还是可以接受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的,但数据报文必须要由海关关员进行人工审核后才可以入库哦。

(三)超过规定时限后舱单数据还能变更么?

时限开关开启后,按照172号令第四章的规定,舱单传输人可以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以前直接予以变更,货物、物品已经报关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舱单变更报文是不需要海关进行人工审核的。

超过规定时限后申请变更原始、预配舱单数据的,变更报文要转海关人工审核。而且除了172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四种免责情形以外,其他的情形必须要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后才可以进行变更了。

(四)怎样判断舱单传输是否符合规定时限?

舱单系统会自动将“报文接受时间”与原始、预配舱单报文里的“货物装载运输工具时间”、“运输工具抵达关境内第一个目的港的日期和时间”等字段进行逻辑比对,判断时间差是否符合时限规定。注意不是运输工具动态的时间哦。

二、填制数据项调整

公告的第五条主要是对原始、预配舱单的部分传输数据项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舱单结构将更为完整,数据传输也将更加规范。

(一)看起来有点复杂的数据项调整

公告第五条第(一)、(二)项对现行的按照按照2010年70号公告制定的原始和预配舱单部分数据项进行了调整,调整的内容主要有这些:


微信截图_20180514144006.png

(二)收发货人新规。

1、“收货人代码”、“发货人代码”均要填写实际收发货人代码。(收发货人名称要与提单一致哦!)

2、收货人名称如果填写“凭指令确定收货人(TO ORDER)”的,那就必须按规范填写通知人相关数据项。注意:说海关不允许收货人填“TO ORDER”是误读

3、收发货人、通知人代码要按照公告附件40《企业代码类型汇总表》对应的代码类型填写,填写格式为“代码缩写+企业代码”。为什么这个代码表里面有的一个国家有多个企业代码类型呢?这个就像中国企业既有社会统一信用证代码,又有组织机构代码是一个道理吧。大家填写哪个代码类型都是可以的。

4、境内实际收发货人、通知人如果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那就应该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格式为“USCI+代码”;暂时没有的,就填写组织机构代码,填写格式为“OC+代码”

5、如果《企业代码类型汇总表》查不到要填写的企业代码类型怎么办呢?那就应当填写实际收货人、通知人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定企业注册代码,填写格式为“9999+企业代码”。

6、如果收发货人、通知人为自然人怎么办?那就应当填写身份证、护照号或其他有效证件,填写格式分别为“ID+身份证号”、“PASSPORT+护照号”、“8888+身份代码”。

三、货物简要描述负面清单

公告第六条规定了提(运)单下各项货物、物品名称应当在“货物简要描述”数据项中逐一准确、完整的填写,并公布了填写的负面清单。什么意思呢?就是说“连衣裙”你只能填写“Dresses”(连衣裙),不能填写“Apparel”(服装)了,如果填写不规范,系统会自动退单

来源:烟台海关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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