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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6号

在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方案中,进出境运输工具及对应舱单数据的前置申报是“一次申报,分步处置”业务流程的基础环节。

为进一步规范化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舱单数据申报,夯实海关监管业务基础,海关总署于2017年11月21日公布公告2017年第56号,并将于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公告》的主要内容在于调整水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相关事项,涉及企业备案、电子数据申报传输时限、填制规范等诸多方面。下面,为大家详细解读:

企业备案及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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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具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经海关备案后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备案及电子数据的传输,尚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仍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2、进出境航空器地面代理企业应按规定办理海关备案手续。

  3、企业信息在海关备案后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发生变动后1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信息变更手续。

传输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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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启水空舱单管理系统传输时限开关,检验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入库时间与装船时间(水运)、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空运)的时间差,是否在海关规定的时限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72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舱单传输的具体时限范围为:

1、进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主要数据:

  (一)集装箱船舶装船的24小时以前,非集装箱船舶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4小时以前;

  (二)航程4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起飞前;航程超过4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4小时以前。

 2、进境运输工具载有旅客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电子数据:

  (一)船舶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

  (二)航程在1小时以下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30分钟以前;航程在1小时至2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1小时以前;航程在2小时以上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

3、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办理货物、物品申报手续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主要数据。

  海关接受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其他数据:

  (一)集装箱船舶装船的24小时以前,非集装箱船舶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2小时以前;

  (二)航空器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4小时以前。

4、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载有旅客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出境旅客开始办理登机(船、车)手续的1小时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

数据项及传输要求

1、《空运运输工具备案数据项》中增加“共享航班号”作为选填项;《原始舱单数据项》及《预配舱单数据项》中增加“发货人AEO编码”、“收货人AEO编码”作为选填项(项目编号101、102)。

  2、水运、空运舱单数据项传输要求变更,具体如下(现行舱单数据传输要求为2010年第70号公告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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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收发货人、通知人代码按照《企业代码类型汇总表》(见公告附件40)进行填写,填写格式为“代码缩写+企业代码”,例如:境内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应填写“USCI+代码”,暂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则填写组织机构代码“OC+代码”。

  所属国家或地区未列在《企业代码类型汇总表》或者无法提供表中所列企业代码类型的,应当填写实际收货人、通知人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定企业注册代码,填写格式为“9999+企业代码”;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身份证、护照号或其他有效证件,填写格式分别为“ID+身份证号”、“PASSPORT+护照号”、“8888+身份代码”。

“货物简要描述”数据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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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货物简要描述”的内容实施负面清单管理(见公告附件39),不符合海关相关要求的,作自动退单处理。

来源:12360海关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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