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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海关事务合规之二——运用欧盟海关事务担保(Guarantee for a Customs Debt)便利通关

一、了解欧盟特定的海关事务担保的名称与适用范围


1.什么是“海关债”

欧盟的海关事务担保称为“海关债的担保”(Guarantee for a Customs Debt)。

这是由于欧盟使用了比“海关税费”更为广泛而新颖的“海关债”的概念来描述海关事务主体对海关的金钱义务。该概念不仅包括了正常海关程序下的由海关征收的进出口税费,同时也包括了因未遵守海关法而产生的金钱义务(罚款、罚金等除外)。该法律概念在1992年《欧共体海关法典》形成之初就已使用。2016年《联盟海关法典》(Union Customs Code, UCC)将“海关债”从产生到消灭进行了更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与合理化改革。

1.什么是“海关债”

欧盟的海关事务担保称为“海关债的担保”(Guarantee for a Customs Debt)。

这是由于欧盟使用了比“海关税费”更为广泛而新颖的“海关债”的概念来描述海关事务主体对海关的金钱义务。该概念不仅包括了正常海关程序下的由海关征收的进出口税费,同时也包括了因未遵守海关法而产生的金钱义务(罚款、罚金等除外)。该法律概念在1992年《欧共体海关法典》形成之初就已使用。2016年《联盟海关法典》(Union Customs Code, UCC)将“海关债”从产生到消灭进行了更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与合理化改革。

为了保证海关债得以履行及其与通关便利的平衡,欧盟设计了发达而科学的海关债的担保制度。2016年“联盟海关法典体系”实施后,其中的综合担保制度更有利于减轻海关事务主体的贸易成本。

2.海关债担保的范围

一是在适用的海关事务范围上,欧盟海关事务担保的范围包括了进出口关税税额以其有关的其他费用。同时,欧盟的海关事务担保可用于置于欧盟转运程序下的货物。

二是在适用的地域范围上,欧盟海关事务担保既可用于一个以上的成员国,也可申请仅在某成员国有效。

二、企业可以采用的担保形式

1.担保金

海关债的担保可以是以欧元或者要求提供担保的成员国货币支付的现金保证金或以海关所认可的等同于现金保证金的其他支付方式提交。

2.保证

海关债的担保可以保证人承诺的形式做出。这是一种信用担保。如担保是以保证人保证的形式提供的且将在一个以上的成员国使用,保证人应指明其服务的地址或者在各成员国指定可以使用其保证的代理机构。

保证人保证的取消应在保证人通知向其提供担保的海关机构取消担保之日起后的第16日生效。

《欧盟海关法典执行条例》的2个附件中具体规范了以承诺形式提交的逐项担保(ANNEX 32-01 Guarantor’s undertaking — Individual guarantee)和综合担保应(ANNEX 32-03 Guarantor’s undertaking — Comprehensive guarantee)的格式。尽管有欧盟海关立法层面的规定格式,但各成员国可以根据国内法许可担保人所作出的承诺采用与《欧盟海关法典执行条例》所设定格式不同的格式,只要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3.其他担保形式

以其他形式提供担保具体可以包括:(a)创设抵押,土地的抵押,不动产抵押或者其他同等的有关不动产的权利;(b)货物索赔权利的转让,放弃或不放弃货物占有的质押,有价证券或索赔权利、银行存折、或记入国债登记;(c)经海关为此目的而批准的第三方(担保企业)对债务总额承担共同的契约性责任,或提供由第三方担保支付的汇票;等等。

被要求提供担保的人可在所规定的担保形式中选择。但海关也可以拒绝接受与相关海关业务不协调的担保形式。

三、企业可以选择的担保种类


1.强制性担保与选择性担保

如按照欧盟海关法的规定必须提交担保,则是强制性担保。如果在要求担保时进出口关税与其他费用的数额可以确定,海关则根据海关债金额来确定该担保的数额。如果进出口关税与其他费用准确数额不能确定,担保应确定为海关所估算的,已经或可能产生的海关债的最大数额。

如果海关不能确定海关债金额在规定的期间内能得到支付,则海关可以要求提交担保,这就是选择性担保。其数额应由该海关根据不超过强制性担保规定的水平来予以确定。

2.金钱担保与信用担保

金钱担保并非海关事务担保所创。但是在海关事务担保实践中的金钱担保与民事担保中金钱担保不同,一般由担保人向海关提供与其所要担保履行的海关债数量相当的金钱,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海关债时,海关可直接以担保人所提供的现金来满足海关债的履行。《联盟海关法典》第92条第1款规定:担保可“以欧元或者要求担保的成员国的货币支付的现金保证金或者以海关所认可的等同于现金保证金的其他支付方式”来提供。

信用担保(保证)是指人的担保,是以第三人的信用担保债的履行的担保方式。向欧盟海关提供信用担保的担保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且需要海关的批准。《联盟海关法典》第94条规定:“做出保证承诺的保证人应是在联盟关境内成立的第三人。除保证人是在欧盟内合格的信用机构,金融机构或者保险企业外,担保人必须得到要求担保海关的批准。保证人应以书面的形式承诺支付保证的金额,该金额与海关债相应。如果海关并不能确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海关债相应金额能够得到支付,海关可以拒绝批准保证。”在此,保证人所做出的书面承诺或其出具的保函,就属于信用担保。

3.逐项担保与综合担保

欧盟海关法规定可对海关债提供逐项担保,即对单笔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类似于美国事务担保中的Single Transaction Bonds(STB)。如提交逐项担保是强制性的,则应包括以同种货物的最高关税税率为基础计算的进出口关税税额。

综合担保又称为“总担保”,是指在符合提交担保条件的海关事务主体的申请下,海关可许可提交担保以适用于两项或以上的海关业务、申报或海关程序下的海关债。同时,如果一综合担保可以用于一个以上的成员国,担保海关机构应将担保参考编码、担保参考编码随附的访问密码等信息告知提交担保的人。当前综合担保是欧盟海关事务担保的主要形式。

4.附加担保或替代担保

当海关确定所提交的担保不能保证或者不再能充分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与海关债相应的进出口税费,则其可要求海关债债务人或其他可提交担保的任何人提交附加担保,或以新的担保替代原担保。

企业需要注意的是,欧盟诸多科学合理的关税便利措施都是以海关事务主体在欧盟具有经授权的经营者(AEO)地位或符合AEO标准为条件的。由于中国企业在欧盟获得AEO地位的可能性很小,中国企业是很难直接获得其海关便利措施和待遇的。所以,中国企业需要进一步了解欧盟的海关便利化规则与AEO地位或标准是如何捆绑的。

来源:中国海关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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