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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税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信用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现就纳税信用补评、复评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因《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

  • [国税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应自与关联方签订(变更)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成本分摊协议副本,并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4号(关于环氧氯丙烷反倾销措施中美国企业权利义务变更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2年6月28日起对原产于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进口环氧氯丙烷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海关总署为此发布了2012年第34号公告。最近,根据涉案企业申请,商务部审查后决定由美国兰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Blue Cube Operations LLC)继承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在该环氧氯丙烷反倾销措施中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

  •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3号(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在反补贴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公告)

    2010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0年8月30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征收反补贴税,期限为5年。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该反补贴措施期终复审期间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5年8月30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美国的白羽肉鸡(税则号列:02071100、02071200、02071311、02071319、02071321、02071329、02071411、02071419、02071421、02071422、02071429和05040021)

  •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2号(关于新增第三方支付公司参与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建设的公告)

    为增强市场活力、引入竞争机制,根据海关总署2014年第78号公告规定,海关总署同意对符合条件的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天津融宝支付网络有限公司、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等3家第三方支付公司参与全国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建设。现将对第三方支付公司的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一、应为有缴纳税费业务需求的企业客户提供支付、退款、在线对账等服务,及时处理解决系统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0号(关于开展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公告)

    为配合我国原油期货上市工作,明确海关对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监管要求,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应在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开展。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应将开展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可交割油种和指定交割仓库向海关总署备案。

    二、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与海关进行联网,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应当与指定交割仓库主管海关实现计算机联网,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实时提供保税交割结算单(见附件1、2)、保税

  •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39号(关于对进口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光纤预制棒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5年8月19日起,对进口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光纤预制棒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2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5年第25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5年8月19日起,海关对进口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光纤预制棒(税则号列:7002201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将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38号(关于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2010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0年8月12日起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该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5年第37号(关于发布58项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公告)

    海关总署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抽芯铆钉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等58项加工贸易单耗标准(标准名称、文本见附件),自2015年9月17日起执行,原《棉制盥洗及厨房用毛巾制品加工贸易单耗标准》(标准编号:HDB/FZ028-2007)、《亚码男西裤加工贸易单耗标准》(标准编号:HDB/FZ043-2009)、《梭织男式上衣(茄克衫)加工贸易单耗标准》(标准编号:HDB/FZ049-2009)、《冻去骨鸡腿肉加工贸易单耗标准》(标准编号:HDB/NY001-2001)、《铂金首饰、铂金镶嵌首饰加工贸易单耗标准》(标准编号:HDB/HJ002-2005)同时废止。

  •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36号(关于对进口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甲基丙烯酸甲酯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对进口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甲基丙烯酸甲酯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5年8月1日起,海关对进口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甲基丙烯酸甲酯(税则号列:291614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将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征收比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

  • [海关总署]商务部联合公告2015年第35号(关于进一步扩大自动进口许可证通关作业无纸化试点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工作,促进贸易便利化,海关总署和商务部决定在前期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改革试点的基础上,扩大自动进口许可证通关作业无纸化试点。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5年8月1日起,试点海关由上海自贸区相关海关扩展至包括天津、福建、广东3个新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宁波、苏州2个国家级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在内的十个海关,分别为天津、上海、南京、宁波、福州、厦门、广州、深圳、拱北、黄埔海关。试点范围为实施自动进口许可“一批一证”管理的货物(原油、燃料

  •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34号(关于《货物进口证明书》相关事宜的公告)

    为规范《货物进口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管理,便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办理证明书签发手续,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证明书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要求,海关在办结进口货物放行手续后,应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申请所签发的证明文书。
    下列情况,收货人可在办结进口货物放行手续后向海关申请签发证明书:
    (一)进口汽车和摩托车整车;
    (二)有特殊管理规定,明确需签发证明书的进口货物;
    (三)我国所加入或缔结的国际公约要求缔约国履行签发

  •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33号(关于在全国范围推广汇总征税的公告)

    为提高贸易便利化,降低通关成本,海关总署决定在试点基础上,全面推广汇总征税改革。海关对符合条件的进出口纳税义务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进出口货物应纳税款实施汇总计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汇总征税模式的企业应是进出口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用户;
    (二)企业类别为一般认证及以上;
    (三)上一自然年的月均纳税次数不低于4次;

  •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32号(关于启用第四版《货物进口证明书》的公告)

    自2015年8月1日起,各海关启用第四版《货物进口证明书》。届时,第三版《货物进口证明书》仍可继续使用。第四版《货物进口证明书》分为普通货物用和汽车、摩托车用两种,样式分别见附件。特此公告。

  • [外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规范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1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商务部]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的立案公告

    2010年8月12日,商务部发布2010年第4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自2010年8月12日起5年。其后,应利害关系方申请,商务部发布2013年第52号和2014年第52号公告,依法认定相关更名事宜。
    2015年6月10日,商务部收到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逸盛大化石化有限公司、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国内精对苯二甲酸产业递交的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申请书。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的倾销将继续或再度发生,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将继续或再度发生

  • [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甲基丙烯酸甲酯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对进口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甲基丙烯酸甲酯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 2014年8月8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4年第5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商务部]关于延长对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反倾销案调查期限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2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4年8月8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5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新加坡、泰国和日本的进口甲基丙烯酸甲酯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鉴于本案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4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商务部2015年7月24日文章来源:商务部官网 2015-07-24

  • [外管局]废止和修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汇发[2015]2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经过清理,现就废止和修改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通知如下:一、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08]38号)。二、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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