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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59号(关于进口蒙古国工业用陆生动物制品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的公告)

时间:2023-11-07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蒙古国海关总局关于蒙古国工业用陆生动物制品输华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的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相关要求的蒙古国工业用陆生动物制品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三)《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蒙古国海关总局关于蒙古国工业用陆生动物制品输华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议定书》。


二、进口产品范围

本公告中的工业用陆生动物制品指源自牛、羊、马的骨、角、蹄、脂肪等,经过烘干、蒸煮、炼制、喷雾干燥等工艺加工,制成的工业用途产品,包括工业用明胶、油脂、蛋白胨、骨粒、角蹄制品等。


三、生产企业要求

蒙古国输华工业用陆生动物制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经蒙古国官方主管部门(以下称蒙方)批准,蒙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推荐,经中方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生产企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完善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和产品追溯管理制度,生产加工过程符合兽医卫生要求。

(二)具备满足生产、加工、防疫消毒、污水和废弃物处理要求的设施。

(三)具备独立存储输华产品的仓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交叉污染、虫孽滋生和腐败变质。

(四)生产加工过程处于蒙方有效监督之下。生产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注册登记届满前3个月,蒙方应向中方提出延期申请。收到申请后,中方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延期。


四、进口产品要求

(一)原料来源卫生要求。

1.原料来源动物在蒙古国出生、养殖至少6个月,并为处于蒙方有效监管下的健康动物。

2.以原料来源动物所涉及的农场和屠宰场为中心的周边50公里半径范围内,6个月内没有发生炭疽、口蹄疫、小反刍兽疫、非洲马瘟、牛结节性皮肤病等重大动物疫病。

3.原料来源动物在蒙方批准的屠宰场屠宰,经宰前、宰后检疫合格,无动物传染病的临床症状。

(二)生产加工要求。

1.采取烘干、蒸煮、炼制、喷雾干燥等热加工方法进行生产,热加工应确保产品中心加热温度不低于120℃,持续至少30分钟以上。

2.如采用其他的生产加工工艺,应可完全灭活口蹄疫、小反刍兽疫病毒,并经中方评估认可。

3.工业用油脂制品应添加工业色素,色素添加应足量、均匀,终产品呈现深绿色。

4.蒙方对生产加工过程进行有效监管,确保加工温度、时间、工业色素添加等持续符合要求。


五、包装和标签要求

(一)使用新的材料进行包装,符合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要求。

(二)外包装上直接印制中英文标签,标签信息包括品名、生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编号、生产日期,并在显著位置标注“非供人类食用”字样。


六、存储和运输要求

(一)产品应在独立仓库存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交叉污染、虫孽滋生和腐败变质。

(二)产品包装后存储和运输过程应保持清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存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


七、出口前查验和证书要求

工业用陆生动物制品应由蒙方实施检验检疫,并出具兽医卫生证书,证明产品符合双方有关议定书的要求。


八、进境检验检疫要求

(一)检疫审批。进口企业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证单核查。1.核查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是否来自注册登记生产企业。2.核查兽医卫生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三)货物检查。中国海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公告要求,对工业用陆生动物制品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

(四)不合格情况处理。

1.无有效兽医卫生证书的,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2.来自非注册登记蒙古国生产企业的产品,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3.发现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禁止进境物,无法进行有效的检疫处理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4.标签不符合要求且无法更正的,作退回处理。

5.不符合本公告进口产品要求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6.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包装破损且有传播动植物疫病风险的,应当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消毒处理。

7.发现重大安全卫生问题,中方将向蒙方通报,并视情采取加强检验检疫、暂停相关注册登记企业对中国出口资格等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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