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条目及信用等级评定规则 |
一、信用信息采集条目 |
序号 | 类别 | 内容 | 分值 | 备注 |
1 | 企业守法信息 |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或者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 | 12,24,36 | 《商检法》第33条、《商检法实施条例》第43条 |
2 | 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 | 12,24,36 | 《商检法》第33条、《商检法实施条例》第44条 |
3 |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 | 12,24,36 | 《商检法》第35条 |
4 | 擅自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 | 24,36 |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45条 |
5 |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 | 12,24,36 |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46条第1款 |
6 |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 | 12,24,36 |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46条第1款 |
7 |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 | 12,24 |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46条第2款 |
8 |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 | 6,12,24 |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46条第3款 |
9 |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有机产品认证等质量认证标志、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尚不构成犯罪的。 | 24,36 | 《商检法》第36条、《商检法实施条例》第47条、《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55号令)第48、57条 |
10 |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 | 12,24,36 |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48条 |
11 | 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备案、注册管理而未获得备案、注册的企业生产和经营的食品。 | 12,24,36 | 《食品安全法》第65条、第68条第2款、《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9、41条 |
12 | 已获得备案、注册的进出口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被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备案、注册资格。 | 36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9条 |
13 |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 | 12,24,36 |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1款 |
14 | 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 | 12,24,36 |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3款 |
15 |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 | 6,12,24 |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1款 |
16 | 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装运出口危险货物。 | 24,36 |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款 |
17 |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 | 6,12,24 |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53条第1款 |
18 | 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 | 12,24,36 |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53条第2款 |
19 |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检验检疫标志、封识。 | 12,24,36 |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54条 |
20 |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 | 12,24,36 |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55条 |
21 | 违反商检法的规定,未经国家检验检疫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业务。 | 12,24,36 | 《商检法》第34条 |
22 |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 | 6,12,24 |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56条 |
23 | 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 | 6,12,24 | 《动植物检疫法》第39条第1项、《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59条第1款第1项 |
24 | 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 | 6,12,24 | 《动植物检疫法》第40条、《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59条第1款第2项 |
25 |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 | 12,24,36 | 《动植物检疫法》第39条第2项、《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60条第1项 |
26 | 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 | 24,36 | 《动植物检疫法》第39条第3项、《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60条第2项 |
27 | 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 | 12,24,36 | 《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60条第3项 |
28 | 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 | 12,24,36 | 《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60条第4项 |
29 | 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尚不构成犯罪。 | 24,36 | 《动植物检疫法》第42条、《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1项 |
30 | 伪造、变造、倒卖、盗用动植物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尚不构成犯罪。 | 24,36 | 《动植物检疫法》第43条、《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2项 |
31 | 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熏蒸和消毒处理。 | 6,12,24 | 《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63条 |
32 | 应当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 | 6,12,24 | 《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第1项 |
33 |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 6,12,24 | 《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第2项 |
34 | 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 | 12,24,36 | 《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第3项 |
35 | 伪造或者涂改卫生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 | 24,36 | 《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第4项 |
36 | 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 | 24,36 | 《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第5项 |
37 | 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 | 12,24,36 | 《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第6项 |
38 | 隐瞒卫生疫情或者伪造情节。 | 24,36 | 《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第7项 |
39 | 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 | 12,24,36 | 《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第8项 |
40 | 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 | 12,24,36 | 《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第9项 |
41 | 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和签发卫生检疫证书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 | 6,12,24 | 《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第10项 |
42 | 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 | 12,24,36 | 《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第11项 |
43 | 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 6,12 | 《食品安全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 |
44 |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 24,36 | 《食品安全法》第89条第1款第2项 |
45 | 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 6,12,24 | 《食品安全法》第89条第2款 |
46 | 出口商未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 12,24,36 | 《食品安全法》第89条第1款第3项 |
47 | 进口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 | 12,24,36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8条 |
48 | 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如农药、兽药、激素和其他饲料添加剂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 12,24,36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4条、第13条第4项 |
49 | 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 12,24,36 | 《认证认可条例》第67条 |
50 | 从事国际贸易合格评定的认证机构及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取得认证资格许可及超出认证、检查及检测范围提供认证检测服务和出具虚假认证检查证明。 | 24,36 | 《认证认可条例》第57、60、62条 |
51 | 伪造、冒用、买卖、转让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 | 24,36 | 《认证认可条例》第71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29条 |
52 |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登记;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 12,24,36 | 《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第416号)第23条、《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14号令)第38条、《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第28条 |
53 | 检验检疫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检验检疫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被给予警告。 | 6,12,24 | 《行政许可法》第78条 |
54 | 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行政许可,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情况材料,尚不构成犯罪。 | 24,36 | 《行政许可法》第80条 |
55 | 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24,36 | 《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88号令)第31条 |
56 | 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 24,36 | 《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88号令)第31条 |
57 | 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允许未获得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或者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不按规定调离。 | 12,24 | 《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88号令)第31条 |
58 | 进口未经注册许可的企业生产的列入《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的食品。 | 24,36 |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45号令)第16条 |
59 |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逾期不改。 | 12,24 |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27条 |
60 | 强制性产品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 | 24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54条 |
61 | 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继续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 6,12,24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51条 |
62 | 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 | 6,12,24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52条 |
63 | 强制性产品认证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 6,12,24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54条 |
64 | 强制性产品认证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 6,12,24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54条 |
65 | 强制性产品认证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 6,12,24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54条 |
66 | 强制性产品认证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擅自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 | 6,12,24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54条 |
67 | 依照有关要求,企业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的,其质量管理体系失效。 | 12,24 |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42号令)第5、22条 |
68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殊物品审批。 | 6,12,24 |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60号令)第29条 |
69 | 未经检验检疫部门许可,擅自移运、销售、使用特殊物品。 | 6,12,24 |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60号令)第29条 |
70 | 未经检验检疫部门同意,擅自使用需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 | 6,12,24 |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60号令)第29条 |
71 | 代理报检企业假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 12,24,36 |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61号令)第22条第1项 |
72 | 拒绝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或者威胁、贿赂检验检疫工作人员。 | 12,24 |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61号令)第22条第2项 |
73 | 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情节严重,被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 36 | |
74 | 被许可人因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被吊销行政许可的。 | 36 | |
75 | 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 | 6,12,24 | |
76 | 违反法律法规,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不予处罚的。 | 4,6 | |
77 | 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 | 企业隐瞒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质量安全问题、事故和疫病疫情。 | 12,24 |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42号令)第20条、《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 |
78 | 进口食品收货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进口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进出口有关产品质量追溯体系。 | 12,24 |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42号令)第5条、《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 |
79 |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提供年度报告、办理变更或者重新备案事项。 | 12,24 |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42号令)第5条 |
80 |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原料来源不清,批次管理混乱。 | 12,24 |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135号令第49条 |
81 | 企业存在其他质量管理能力问题。 | 2,4,6 | |
82 | 产品质量信息 | 因产品质量或安全、卫生、环保问题或欺诈行为被国(境)外官方或客户召回、退货、索赔造成不良影响,经查实确属企业责任的。 | 6,12,24 |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42号令)第22条、《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 |
83 | 进出口收发货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退运、销毁、召回义务。 | 12,24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等 |
84 | 进出口动植物产品被检出重大的疫病疫情或有毒有害物质。 | 6,12 | |
85 | 未如实对实施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管理的进口食品外包装上标注进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编号,无法进行进口食品溯源管理。 | 24,36 |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45号令)第12条 |
86 | 出口饲料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 | 24 |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118号令)第55条 |
87 |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连续抽检三个报检批次的产品出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 | 24 |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135号令)第49条 |
88 | 未建立特殊物品使用、销售记录或者记录与实际不符的; | 6,12,24 |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60号令)第29条 |
89 | 未在相应的生物安全等级实验室对特殊物品开展操作的或者特殊物品使用单位不具备相应等级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的; | 6,12,24 |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60号令)第29条 |
90 | 进出口同类产品每一个抽检批不合格(动植物产品一般疫情除外)。 | 1 | 评定周期内最高计24分,同类可以以CIQ编码的品目为准。 |
91 | 检验检疫监管信息 |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配合甚至非法干预、阻挠。 | 6,24 |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15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61号令)第22条第2项、国家认监委2005年第3号公告 |
92 |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通报或退货调查时,企业不如实提供产品通报或退货原因、不配合检验检疫部门进行通报或退货调查。 | 12,24 | |
93 | 享受特殊便利措施或优惠待遇的企业,拒绝配合提供与其优惠便利措施相关的资料及配合监管;或者弄虚作假,逃避检验检疫监管,尚不构成违法。 | 6,12 | |
94 | 因实施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后,不按时缴纳罚款。 | 6,12 | 《行政处罚法》第47条 |
95 | 弄虚作假,编造检验、检测数据或结果,尚不构成违法。 | 6,12 | |
96 | 检验检疫发现进出口货物数量、金额、包装、唛头、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商标、标签、标识等内容与申报信息不符,尚不构成违法。 | 2,4 | |
97 | 产品被检验检疫机构判为不合格,企业未做整改再次申报。 | 6,12 | |
98 | 产品出现安全质量问题未及时进行有效整改,不合格品管理不善或处置不当。 | 2,6 | |
99 | 检验检疫机构监管过程中发现不符合项经企业确认,仍未按确认要求整改。 | 4,12 | |
100 | 企业未按要求及时办理进口货物退运手续或销毁处理。 | 6,12 | |
101 | 视频监控企业不按规定使用监控设备。 | 2,4 | |
102 | 进口煤炭的收货人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时未提供商品煤标识、煤种、消费地信息;进口煤炭的收货人未按声明的消费地销售、使用进口煤炭。 | 6,12 |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商务部、环保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16号) |
103 | 进口煤炭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进口煤炭卸货之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向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 2 | 《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90号令)第6条 |
104 | 进口或出口法检目录之外、但在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内的危险化学品,不按规定报检。危险化学品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与货物严重不符。 | 2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质检总局2012年第30号公告) |
105 |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及包装材料。 | 2,6 | |
106 | 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及包装材料。 | 12,24 | |
107 | 对进境转基因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及其产品和食品未如实申报。 | 6,12 | |
108 |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食品、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者认可监管场所。 | 12,24 | |
109 | 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试用或者销售。 | 6,12 | |
110 |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 | 6,12 |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国家认监委第23号公告)第3条 |
111 |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存放或者使用中国、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药物和药物添加剂,未按照规定在休药期停药。 | 24 |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
112 |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提供、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虚假供货证明、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备案号。 | 24 |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
113 |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备案饲养场、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备案养殖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 | 24 |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
114 |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养殖规模扩大、使用新药或者新饲料或者质量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 24 |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
115 | 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未持有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 2 | 《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2条第3款 |
116 | 食品卫生生产经营单位(含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无卫生管理制度或不健全,未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 4,12 | |
117 | 申报的空集装箱批次数量、规格、号码等与实际不符。 | 2,4 | |
118 | 擅自提运或开拆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检疫放行的集装箱。 | 6,12 | |
119 | 擅自调换、调运、使用检验检疫机构已经检验检疫并发现问题的空集装箱。 | 12,24 | |
120 | 进境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中截获疫情、医学媒介生物或携带废弃物、动物尸体、土壤、有毒有害物质等。 | 2,6 | |
121 | 未按要求对媒介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采取除害或者销毁处理。 | 6,12 | |
122 | 进口货物、集装箱未按规定接受后续监督管理。 | 2,6,12 | |
123 | 检疫处理单位从事核准范围以外的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 | 12,24 | |
124 | 检疫处理单位使用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药品、仪器设备;检疫处理工作不符合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检疫处理效果评估不合格。 | 6,12 | |
125 | 检疫处理单位未经有效除害处理、卫生处理,加施标识或出具证明。 | 6,12 | |
126 |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 12,24 |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33条 |
127 |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擅自破坏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现场条件或者进出口商品,影响检验结果。 | 12,24 |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
128 |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 | 12,24 |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
129 | 检验鉴定机构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它检验鉴定机构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承担。 | 12,24 |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
130 |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鉴定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 | 12,24 |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
131 |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鉴定结果和证明或提供的报告不准确。 | 6,12 |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
132 | 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 | 6,12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52条 |
133 | 强制性认证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逾期不改。 | 12,24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55条 |
134 | 未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逾期不改。 | 12,24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55条 |
135 | 对同一批货物重复申领同一种原产地证书。 | 2,4,6 | |
136 | 非手签员未经备案在原产地证书上代签或冒签手签员名字或使用未经备案的签证印章。 | 6,12 | |
137 | 转让或买卖空白原产地证书,或违规使用其他单位申领的空白原产地证书。 | 6,12 | |
138 | 申请原产地证书时填报的生产企业、原产地标准等内容与实际货物不符,尚未取得证书或情节轻微不构成处罚。 | 2,4,6 | |
139 | 申报造成报检单/申请书中所列项目错误,或与所发送的电子数据内容不一致,所提交的报检/申报单据不全、错误或无效,所附单据之间,或所附单据与报检单/申请书内容不相符。 | 1 | |
140 | 对未受理报检/申报的单据不按要求更改或补充而再次申报,或擅自涂改已受理报检/申报的报检单/申请书内容或撤换有关随附单据。 | 2,4,8 | |
141 | 不如实申报或者标注产品的产地。 | 2,6 | |
142 | 有规定要求生产企业不得报检出口非本企业生产产品的,仍报检出口非本企业生产产品。 | 12 | |
143 | 为逃避检验检疫监管而重复报检/申报或撤单。 | 6,12 | |
144 | 申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原产地证申报员注销及备案信息更改等手续。 | 2,4 | |
145 | 擅自取走报检单据或证单。 | 2,4 | |
146 | 未按时足额缴纳检验检疫费用,或经督促仍不配合办理检验检疫退、补费。 | 2,6 | |
147 | 涂改、伪造检验检疫收费收据。 | 12 | |
148 | 未按规定及时撤销无效报检批次。 | 1 | |
149 | 已报检出境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联系检验检疫也不办理撤销报检手续。 | 2,6 | |
150 | 已报检入境货物,经督促仍不及时办理检验检疫事宜;已通关入境货物,超过二十天未联系检验。 | 6,12 | |
151 |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 | 6,12 | |
152 | 提供虚假、不实材料获取非行政许可类型的备案或审批事项,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办理非行政许可类型的备案或审批事项的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手续。 | 6,12 | |
153 | 转借或涂改检验检疫备案证明资料等。 | 4 | |
154 | 漏报或瞒报应当检验检疫的货物或木质包装,未造成严重影响。 | 2,6 | 评定周期内最高计24分,同类可以以CIQ编码的品目为准。 |
155 |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1年内未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安全性能检验报告或相关说明文件。 | 6,12 | |
156 | 未按规定要求和保存期限建立签证档案,造成签证情况无法追溯。 | 2,4 | |
157 | 出入境集装箱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疫。 | 6,12 | |
158 | 擅自使用或运递被检验检疫机构查封或封存的物品。 | 12,24 | |
159 | 退运货物申报时未提供生产企业信息、退货收货人等有关信息或所提供的信息有误。 | 1,2 | |
160 | 逾期未办理《报检企业备案表》、《报检人员备案表》信息变更手续。 | 2,6 | |
161 | 代理报检企业、采用无纸化报检方式的企业未建立、健全报检业务档案,没有完善、有效、可追溯的报检档案管理制度,不能真实地记录其报检业务。 | 2,6 |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61号令)第15条、《质检总局关于推进无纸化报检的公告》(2014年124号) |
162 | 未及时办理报检企业或报检人员备案信息注销手续,未及时交还原发备案表。 | 2,6 | |
163 | 报检/申报时时提供的联系人、联系电话、收发货人联系地址等错误,影响检验检疫工作。 | 2,4 | |
164 | 报检人员报检时未提供有效的备案号和身份证明。 | 1,2 | |
165 | 代理报检企业泄露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 12,24 | |
166 | 代理报检企业内部管理混乱,管理制度不健全。 | 6,12 | |
167 | 代理报检企业未及时将有关检验检疫证单提供给委托人。 | 2,4 | |
168 | 代理报检企业逾期未提交《代理报检业务报告》。 | 6,12 | |
169 | 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 | 不承担社会责任或其他不良社会评价。 | 2,6 | |
170 | 从相关部门和投诉、举报、媒体等相关渠道获取的涉及企业诚信有关的负面信息内容属实,情节轻微。 | 4 | |
171 | 从相关部门和投诉、举报、媒体等相关渠道获取的涉及企业诚信有关的负面信息,内容属实,情节严重。 | 12 | |
172 | 在商务、人民银行、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相关部门有失信或违法违规记录。 | 2,6 | |
注: | 1.企业守法信息类信用信息的采集一般以行政处罚为准,按照违法违规情节的轻微、一般、严重进行计分。其他类信用信息的采集,按照违规情况过失或者故意计分。 2.报检人员的报检差错按照对应的信用信息条目,列入所属企业的信用信息采集记录。 |
二、信用等级评定规则(A级) |
序号 | 内容 |
1 | 依法设立,且在检验检疫机构注册或备案满三年,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
2 | 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获得ISO9000(或同等级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能力,且运行有效。 |
3 | 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近两个评定周期内未发生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事故。 |
4 | 本评定周期内报检差错率3%以下。 |
5 | 近两个评定周期内未受检验检疫机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 |
6 | 近两个评定周期内信用级别未被评为C或D 。 |
7 | 本评定周期内在商务、人民银行、海关、税务、工商、质监、外汇等部门未列入不诚信单位名单。 |
8 | 本评定周期内进出口报检批次或货值在本地同类企业排位居中上水平。 |
9 | 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评级为A级。 |
10 | 积极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开展质量管理等活动。 |
11 | 从相关部门和投诉、举报、媒体等相关渠道未发现企业相关失信信息。 |
三、信用等级评定规则(D级) |
序号 | 内容 |
1 | 本评定周期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 |
2 | 前两个评定周期连续被实施即时降级。 |
3 | 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4 | 因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检出重大疫病疫情、有毒有害物质等被国家质检总局列入警示通报,经查实确属企业责任的。 |
5 | 行政执法机构或相关部门公布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
6 | 出现违反诚信生产经营、破坏市场公平公正秩序的其它违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