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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事语丨擅自抵押、转让减免税货物

时间:2023-05-19     作者:天津海关12360热线【转载】   来自:天津海关12360热线

本期 "稽事语”,稽查新手小东与稽查能手丽姐就减免税货物抵押、转让问题为大家“以案说法”。


问:丽姐,企业因为经营需要是否可以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进行抵押或转让呢?

答:今天咱们继续“以案说法”,一起从案例中学习减免税货物的相关法律法规吧!


一、案例介绍

某牧业公司从当地海关免税进口500头某品种活牛。进口前,该牧业公司与国内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将上述即将进口的500头某品种活牛进行抵押贷款,抵押期限3年。由于该牧业公司不了解海关关于减免税货物的监管规定,其未向海关申请擅自将免税进口的500头某品种活牛抵押的行为构成违规。经计核,本案货物价值为人民币655.4万元,漏缴税款75.4万元,税款滞纳金19.75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海关决定对该牧业公司罚款人民币65.54万元。


二、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经主管海关申请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抵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本案中,某牧业公司擅自抵押免税进口某品种活牛的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问:丽姐,刚才的案例是擅自抵押情事,那关于减免税货物的转让问题海关有哪些规定呢?

答:减免税货物转让的规定要稍微复杂一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一)减免税货物的转出申请人向转出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通知转入地主管海关。

(二)减免税货物的转入申请人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制发《征免税确认通知书》。

(三)结转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

转入地海关和转出地海关为同一海关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手续。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减免税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时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有关减免税货物自办结上述手续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


三、海关稽查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8年;

(二)机动车辆:6年;

(三)其他货物:3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因此建议企业加强内控建设,关务、生产、财务等部门都应熟知减免税货物相关法律法规,加强部门间沟通配合。企业内部定期对处于海关监管期限内的减免税货物使用情况开展自查,尤其是否存在擅自抵押、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等情况。若在自查中发现上述问题,建议通过主动披露方式向海关主动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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